申请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40152484号“HIPP(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78835号“HI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646757号“贝思母HI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我局宣告无效,第15774230号“HI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相关决定中被我局撤销注册,第39087898号“HI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转让于申请人、第39186687号“HI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异议决定中不予注册,第39441883号“喜宝HIP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溢乳垫等复审商品与第8214063号“H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铜版纸等商品、第8343579号“H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