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微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4000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41564221号商标、第65686956号商标、第57807707号商标、第630716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延续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状态的相关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在先申请并经初步审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在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