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248389号“Apexcoo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pexcool 54248389

阅读:94053 2023-09-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顶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7日对第54248389号“Apexco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40073A号“APEX”商标、第43940073号“APE…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顶点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7日对第54248389号“Apexcoo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940073A号“APEX”商标、第43940073号“APEX”商标、第36246292号“vivo APEX”商标、第26246292号“vivo A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企业信息介绍;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售卖信息;3、申请人获得认证证书;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5、在先判决书、裁定书;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3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2年08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移动电话数据线;手机壳;无线充电器;车载移动电话充电器;电源适配器;耳机;手机专用支架;扬声器音箱;家用视频游戏机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Apexcool”与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部分之一“APEX”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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