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815956号“乾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乾丰 40815956

阅读:53614 2023-09-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郑洪哲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对第40815956号“乾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549319号“乾丰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

  申请人:杨俊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郑洪哲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对第40815956号“乾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549319号“乾丰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造成市场的混乱,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个体字号“乾丰”相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侵犯,以及系对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利于公平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争议商标的使用必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于本案未提交使用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自身的可识别性,与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存在较大区别。申请人于本案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于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作为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吉林省乾丰冰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上,后于2022年3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郑洪哲,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31年4月6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商业企业迁移、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等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3日

本文《关于第40815956号“乾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乾丰 408159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80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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