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无限映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69899号“无限映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3430号“无限 VISON及图”商标、第8018675号“无限理财及图”商标、第10459897号“99无限”商标、第18494937号“无限 99”商标、第65448645号“无限 ENJOY”商标、第65418231号“FUN 无限”商标、第65417642号“无限 FUN”商标、第64818478号“无限娱乐”商标、第64810896号“无限小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商标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图、申请人摄影官网账号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至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