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359275号“闪耀钻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闪耀钻石 68359275

阅读:105288 2023-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闪耀钻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59275号“闪耀钻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75109号“闪耀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847582号“闪曜S…

  申请人:河南闪耀钻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59275号“闪耀钻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75109号“闪耀珠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847582号“闪曜SHANY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及相关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的企业信用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中被予以驳回,该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钻石”,将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整体缺乏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鉴于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决定对本案审理结果无实质影响,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亦不再评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近似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

本文《关于第68359275号“闪耀钻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闪耀钻石 6835927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79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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