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871610号“众联颐康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众联颐康及图 66871610

阅读:75921 2023-09-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立中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71610号“众联颐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908998号“众联葆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

  申请人:张立中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71610号“众联颐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2908998号“众联葆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位于不同的地区等。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救急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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