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安馨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宁商标事务所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018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449710号“乐芙卡尔及图”商标、第17851336号“月拇指 母婴养护中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别明显,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和引证商标权利人达成共存协议。三、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则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设计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评审之时,我局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护理院、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疗养院、理疗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视觉效果、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区别于诸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具有可注册性。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