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78780号“Soundbo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oundbox 33978780

阅读:74346 2023-10-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声博士声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双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声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3978780号“Soundbo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367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声博士声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双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声宝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33978780号“Soundbo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367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声博士声学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照片、产品宣传文字及官网产品介绍、平台入住证明、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电销记录与发票、电商平台销售列表图片及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照明器械及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弧光灯、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发光管、汽车灯、舞台灯具、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水加热器(装置)、供暖装置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1、产品图片;2、产品订购合同、发票。

  经审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关于修订商标书式的通知》等要求,申请人应当使用新书式提交商标评审申请。请重新提交《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首页(一式两份)。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申请补正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补正。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U盘):3、产品图片;4、官网及微信公众号等截图资料;5、京东及天猫相关销售合同、发票及网页截图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供暖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8月5日,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决定复审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本案仅针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以维持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9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4为产品图片、官网及微信公众号等截图资料,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2、5为相关销售资料,其所体现的商品项目为灯、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通风设备和装置、医护舱相关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加热器(装置)、供暖装置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7日

本文《关于第33978780号“Soundbo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Soundbox 3397878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776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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