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中标和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武汉聚一鑫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325416号“聚鑫JUX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0392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经销合同、加工订做合同等证据中缺乏与合同相对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铝型材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客户一览表;2、申请人相关销售合同、订单表、销售发票;3、申请人参展合同、发票及相关图片资料;4、申请人相关产品使用图片、生产车间图片资料;5、申请人官网宣传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光盘):6、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7、申请人相关图片资料;9、申请人相关合同及清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4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型材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5月10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9年5月10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通过参加展会的形式对其标识含有复审商标的铝型材相关商品进行了宣传,并提交了指定期间内的发票及产品图片等证据在案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铝型材相关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铝型材相关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铝锭、铝箔、包装用金属箔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