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江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州太湖旅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95691号“太湖”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2504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华润雪花啤酒(江苏)有限公司提供的印刷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水(饮料)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商标标签印刷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无锡狮王太湖水啤酒有限公司于2001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1年9月27日转让予申请人。2022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9年7月18日至2022年7月18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标签印刷合同仅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为其印刷商标标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