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汇思聚智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6060993号“金光”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9858号决定,于2023年0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金光纸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官网截图、地下车库标识标记工程合同、结算和发票、标识牌制作发票、停车位收费发票、活动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停车场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停车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能源分配、递送(信件和商品)、旅行安排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的行为具有恶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官网信息资料;2、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3、申请人相关广告投放资料;4、金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及工商登记信息;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光盘),经核实,除上述证据1、2、3、5外还提交了证据6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证据7北外滩白玉兰广场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发票、停车场收费发票等资料;证据8白玉兰广告开设活动的合同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未经公证的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或未体现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体现服务项目;或体现的商品项目并非复审服务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停车场、能源分配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4月1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决定复审商标在停车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本案仅针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以维持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9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2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申请人官网信息,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2为媒体报道资料,其所体现的商品项目为纸相关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证据3、8为广告宣传资料,其所体现的商标标识并非复审商标标识,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委托他人为其提供广告相关服务或其为他人提供广告宣传等相关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为金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及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均未体现商标标识,且仅能证明金翌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他人购买或销售煤炭等相关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为被申请人相关信息,与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证据6为商标使用授权书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他人使用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7为北外滩白玉兰广场地下车库工程合同、发票、停车场收费发票等资料,其所体现的服务项目为停车场相关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