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斯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鑫利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09867号“斯瑞新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04623号“瑞斯 Ruisi”商标、第21508097号“新斯瑞 Xthree”商标、第61589821号“瑞斯 RH”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使用,已经具有显著特征,便于消费者识别,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二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三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在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计算机文档管理;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且前述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广告等初步审定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斯瑞新材”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瑞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