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9447812号“千城烤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城烤肉 59447812

阅读:183674 2023-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夏瀚青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可堂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9447812号“千城烤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第40498765号“郭千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授权使用人,该商标申请并使用在先,故申请人为在先利害关系人。二、争议…

  申请人:夏瀚青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可堂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8日对第59447812号“千城烤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第40498765号“郭千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授权使用人,该商标申请并使用在先,故申请人为在先利害关系人。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营业地址临近。申请人的“千诚烤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在先投入使用,并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手段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在明确知晓申请人商标后还依旧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宁波海曙区千诚烤肉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千诚烤肉店相关抖音视频、微博文章、大众点评店铺及评价、小红书文章、网络搜索文章;3、(2022)浙甬天证民字第246号公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餐馆;快餐馆;外卖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流动餐馆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程兆梅于2019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自助餐馆;提供临时住宿;餐厅;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寄宿处;食物雕刻;活动房屋出租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一份程兆梅与其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但并未提交程兆梅的身份证复印件,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系引证商标利害关系人,申请人不具备援引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宁波海曙区千诚烤肉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公证的千诚烤肉店相关大众点评店铺评价、网络文章、抖音视频、小红书文章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千诚”商标使用于烤肉店服务上,并在被申请人所处的浙江宁波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烤肉店服务上使用的“千诚”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申请人“千诚”商标在先使用的烤肉店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1日

本文《关于第59447812号“千城烤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千城烤肉 594478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70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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