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振冲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86311号“振冲机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具有商标的识别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 项的规定。振冲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也已经具备了商标的识别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例外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建筑设计等服务上,整体尚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