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846071号“慕思贝安 MOSBA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慕思贝安 MOSBAIN 27846071

阅读:99192 2023-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立平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8日对第27846071号“慕思贝安 MOSBA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19869号“慕思 DERUCCI”商标、第19600560号“慕思 …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许立平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8日对第27846071号“慕思贝安 MOSBA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19869号“慕思 DERUCCI”商标、第19600560号“慕思 DERUCCI”商标、第6272065号“慕思凯奇;DE RUCCI KAGE;DR”商标、第6947073号“慕思”商标、第6947075号“慕思;DE RUCCI;D;R”商标、第15001858号“慕思 DE RUCCI”商标、第8398916号“慕思 3D”商标、第6310211号“慕思凯旋;KAXU DE RUCCI”商标、第6731024号“慕思凯莎;DE RUCCI KASA;DR”商标、第9201379号“慕思 DE RUCCI V6”商标、第9549331号“慕思•歌蒂娅”商标、第9766680号“慕思•爱迪奇”商标、第11206648号“慕思苏菲娜 DR DE RUCCI SOFINA”商标、第19691383号“慕思 BESPOKE”商标、第27452145号“慕思铂尔丽”商标、第27710097号“慕思助眠 DERUCCI AID-SLEEPING”商标、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 d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慕思”系列品牌是申请人一方独创并长期使用的企业品牌,早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不单恶意抄袭模仿申请人的商标,其还抢注了大量与他人在先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和作品。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主体资格早在2018年已被相关市场监督机构予以注销,其商标已不再使用,应对其予以撤销。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商标使用授权书;3、在先案例情况;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材料;5、部分媒体报道及“慕思”商标使用和推广活动的照片;6、销售数据资料;7、申请人专卖店资;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除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外,其余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至十六均包含文字“慕思”,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商业场所搬迁服务、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服务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启动《商标法》第十三条条款,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一定区别,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不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申请时所依据的主体资格已注销,但争议商标申请时所依据的主体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争议商标申请时所依据的主体资格已注销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当然理由。且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于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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