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巴斯夫农业公司 阿纳姆(荷兰)弗赖恩巴赫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安徽科瑞思杂草防治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1日对第51448261号“科瑞思谷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42155856号“锐收谷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二、新品见面会现场照片等;
三、相关产品报道和文章;
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2年7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寄生虫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寄生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