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都江堰青城茶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金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群英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57095845号“青城鸟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 “茶”商品上,申请人的 “青城”商标已经使用 30 多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041号“青城 QC及图”商标、第1462078号“青城 Q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青城”已成为茶商品上的知名品牌,且青城茶已被认定为地理标志产品,青城茶的制作工艺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基于此常有人采用“搭便车”方式注册与“青城”相近似商标,以获取不当利益,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故意,客观上将会弱化“青城”这一知名品牌的商标专用权,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利益。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例申请人已维权成功。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申请注册,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苦丁茶、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青城鸟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汉字组合“青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苦丁茶、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它们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