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和宜佳(广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8日对第35696646号“完美威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479455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27662021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第25402044号“完美清调补”商标、第19707158号“完美”商标、第6242915号“完美 清调补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申请人使用在化妆品、清洁用品等商品上的“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第4986414号“完美 PERFEC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最早于2014年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延续驰名状态至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商标远超经营所需,具有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及知名影视作品的一贯恶意,且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商标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2、被申请企业信息、官网首页及产品介绍信息;3、广州赛美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4、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5、相关品牌介绍;6、申请人介绍、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资料;7、申请人的公益活动信息、社会责任报告;7、申请人的纳税证明、专项审计报告;8、申请人的专卖店经营合同书、实体店铺图片;9、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10、检测报告、相关文件;11、国家图书馆检索记录;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赛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28日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干花、奶昔、牛奶替代品、奶茶(以奶为主)、果冻、食用果冻、口香糖胶基、加工过的坚果、熟制豆商品上,后于2020年4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和宜佳(广东)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烹饪用蔬菜汁、牛奶、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护肤药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干花、奶昔、牛奶替代品、奶茶(以奶为主)、果冻、食用果冻、口香糖胶基、加工过的坚果、熟制豆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护肤药剂、婴儿食品等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干花、奶昔、牛奶替代品、奶茶(以奶为主)、果冻、食用果冻、口香糖胶基、加工过的坚果、熟制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烹饪用蔬菜汁、牛奶、果冻、加工过的坚果、茶饮料等商品上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完美”,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干花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干花等商品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