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化县紫鹊界梯田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德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梅山紫园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9日对第18270294号“紫鹊四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紫鹊界梯田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国家水利风景区、国家4A级旅游景区。“紫鹊界”品牌经过使用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产生误认。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宣传的“紫鹊界”品牌,仍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紫鹊界”品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具有模仿抄袭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恶意,注册与景点名称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且被申请人在诸多类别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明显超出经营活动的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在先异议案件评析;
2、申请人、紫鹊界景区简介及相关年鉴记载;
3、相关学者对紫鹊界梯田的文化研究成果;
4、新化县人民政府相关批文;
5、纳税证明;
6、领导视察照片;
7、相关宣传报道;
8、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广告图片;
9、合作协议、发票;
10、紫鹊界梯田所获荣誉;
1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2、购销合同及发票;
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10月9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6年12月14日已然超出五年法定时限。鉴于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争议商标“紫鹊四景”使用在咖啡等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