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蕴身元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1日对第30类的第51188170号“菊多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9756294号、第8006009号“加多宝”商标、第8180257号“多宝”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加多宝”由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独创并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在植物饮料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加多宝”品牌,其摹仿申请人品牌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是出于使用目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囤积商标,扰乱正常商标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司名称变更通知书、许可备案核准通知;
2、所获荣誉;
3、经销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证据;
4、公益活动资料、活动图片、媒体报道;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玉米花、第32类植物饮料等商品上,现注册人为加多宝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王老吉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授权合同可知,加多宝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许可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在案证据1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根据申请人证据1和我局审理查明2,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人加多宝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其所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菊多宝”与引证商标一、二“加多宝”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加多宝”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玉米花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