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市李馨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13157号“大千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054414号“大千喜舍”商标、第3063278号“千喜”商标、第23378306号“千喜易购QIANXIYIG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已被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大千喜”与引证商标一“大千喜舍”、证商标二中“千喜”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片(糖果)、虾味条、龙虾片、可可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即食玉米片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月饼、调味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片(糖果)、虾味条、龙虾片、可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