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0941460号“马丁泡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马丁泡泡 40941460

阅读:82696 2023-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马秋野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第40941460号“马丁泡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马丁”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已在中国…

  申请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马秋野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第40941460号“马丁泡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创立、注册和使用的“DR.MARTENS”、“马丁”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市场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541794号“马丁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575311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国际注册第610086号“DOC 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三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在第25类鞋、靴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在非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抄袭。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对“DR.MARTENS”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DR.MARTENS”(马丁/马汀博士)的摹仿,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企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谋取非法商业利益。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证据):1、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首页介绍、品牌专著;3、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等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4、产品图片、鞋码标签等资料;5、销售店铺图片、销售单据、进口报关单、发票、天猫官方旗舰店网页等销售资料;6、报刊杂志摘页、参展照片、网络报道等宣传资料;7、在先行政裁定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54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及证据1还援引了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该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马丁泡泡”与引证商标一“马丁博士”相比较,均含有“马丁”文字,其在文字组成方面相近,含义亦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饭店行政管理、酒店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饭店行政管理、酒店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饭店行政管理、酒店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二、三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三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马丁泡泡”与申请人商号“DR.MARTENS”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DR.MARTENS”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引证商标五,但未提出具体理由,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饭店商业管理、饭店行政管理、酒店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4日

本文《关于第40941460号“马丁泡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马丁泡泡 4094146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67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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