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爱升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对第40588964号“雄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1262号“沱 tuo及图”商标、第4956170号“沱 TUOPAI及图”商标、第1304424号“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具有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主管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诸多不良影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不具有区分李,不便于识别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五、考虑到申请人及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沱”商标已在多个案件中受到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及认证证书材料;2、“沱”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证据;3、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4、“沱”系列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5、“沱”系列产品广告合同及发票;6、“沱”品牌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7、申请人公益活动证据材料;8、申请人在第33类申请注册的“沱”系列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汉字组合“雄沱”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均含有“沱”文字,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在整体认读印象上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