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葡口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哲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赖美叶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对第40109140号“葡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043134号“葡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能够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销售地域,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削弱申请人品牌的知名度,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大量的商标注册,具有恶意,故意摹仿、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人企业及品牌获得荣誉;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委托加工合同;6、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及图片;7、申请人专利证书;8、申请人网站宣传产品图片;9、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该商标注册公告后被申请人提起了无效宣告申请,已被裁定予以维持,现处于诉讼阶段,申请人一再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行为属于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第33类“葡口”商标在酒水商品上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既没有对申请人商标进行模仿,也没有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名下他商标案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与本案情况不同,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争议商标经过持续广泛使用、广告现场,形成了市场格局,已有一定程度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给他人造成损失,未侵占他人权利,并没有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2、争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3、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合作说明及发票;4、经销合同及发票;5、电视广告制作、播出合同、收款收据;6、企业荣誉证书以及代理机构代办开具的发票;7、产品检测报告;8、投放的广告视频。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所提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及相关品牌介绍等;2、被申请人授权工厂因食品抽检不合格被通报批评;3、申请人“葡口”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据材料;5、申请人“葡口”商标宣传证据材料;6、申请人企业及其品牌所获荣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果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4月14日第1739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已作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过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已作出维持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对于新的事实应当是以新证据证明的事实。新证据应当是在原无效宣告裁定作出之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是在原无效宣告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并且新证据必须满足其所证明的新的事实能够实质性影响到商标法实体性条款的适用结果。本案中,申请人据以主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在案证据系申请人于原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过,亦并非是在原无效宣告程序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援引上述规定提出评审申请,违反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上述评审主张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援引本案引证商标)的理由,属于新的理由。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消费对象、场所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