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纽曼思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纽曼斯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对第44634171号“纽曼斯营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680477号“纽曼斯”商标、第30698479号“纽曼思”商标、第30698468号“Numans”商标、第30676849号“Nema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在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商品上第7815357号“纽曼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第7549283号“纽曼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达到驰名程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有很高声誉,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恶意明显。四、被申请人从商号到商标全面摹仿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傍名牌的目的明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申请人企业字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列表、相关法院判决及在先案例裁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7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790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商标,但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服务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五、六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五、六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人所述其他主体的商标注册情况亦与本案案情不同。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