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郴州市自由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对第54255423号“东北面条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8921号“北面”商标、第14898727号“北面”商标、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THE NORTH FACE”“北面”“THE NORTH FACE及图”系列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在本案中再次确认申请人第2018929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为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在先案件裁定书;2、THE NORTH FACE品牌介绍;3、申请人官网网页;4、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媒体报道;5、天猫商城、京东商城旗舰店信息;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8、相关判决书;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10、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毛衣、羽绒复制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11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均为第25类商品,其中包括“ZARAKUNIQLO”、“卓越优衣库房”、“HANGXGAN”、“LUNIQLONG 伦衣浅龙”、“自由派巴宝莉”、“星巴宝莉香”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东北面条哥”与引证商标一“北面”、引证商标二“北面及图”、引证商标三“THE NORTH FACE”、引证商标四“THE NORTH FACE及图”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东北面条哥”与引证商标五“THE NORTH FACE及图”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系指申请人在先享有的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法定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注册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据审理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3件商标,均为第25类商品,其中包括“ZARAKUNIQLO”、“卓越优衣库房”、“HANGXGAN”、“LUNIQLONG 伦衣浅龙”、“自由派巴宝莉”、“星巴宝莉香”等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情形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