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健
申请人因第12926463号“小葵花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7299号决定,于2023年04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09月23日至2022年09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加工过的坚果部分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撤销复审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长期使用的有效商标,申请人一直在复审商标指定商品上积极使用,相关公众已将复审商标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以复印件形式):1、商标许可合同;2、小葵花官方旗舰店相关销售证明;3、购货合同、收据、随货同行单、产品图片。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被申请人答辩,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9月14日在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非活);水产罐头;腌制蔬菜;牛奶;奶粉;水果色拉;果冻;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2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亦缺乏相关销售证据与之佐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3中收据、随货同行单证明力较弱,产品图片系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的自制证据,购货合同缺乏发票、转账记录等实际履行证据与之佐证,难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加工过的坚果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