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538650号“优时颜 UNISK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时颜 UNISKIN 52538650

阅读:116462 2023-11-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懿奈(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艾快特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佩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对第52538650号“优时颜 UNIS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以及其“优时颜UNISKIN”品牌通过多年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申请人:懿奈(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艾快特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佩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对第52538650号“优时颜 UNISK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以及其“优时颜UNISKIN”品牌通过多年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391214号“优时颜”商标、第24503710号“UNISKIN”商标、第35073151号“优时颜”商标、第50213888号“UNISKIN”商标、第29268049号“UNISKIN”商标、第29271044号“UNISK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不仅涉嫌侵犯申请人在先权利,而且涉嫌不以使用为目的、以不正当手段、不特定抢注国内不同主体产品标识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UNISKIN 优时颜”微信公众号信息及发表的文章;2、网络报道资料;3、企业年度报告书;4、销售情况;5、上海知识产权局发布的《第十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6、荣誉证书;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记录,以及其涉嫌抢注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2021年8月28日在第26类发带;发卡;纽扣;假发;装订针;针盒;服装垫肩;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亚麻织品标记用数字或字母;人造盆景商品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倒梳头发用梳子;唇彩刷;化妆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雨衣;鞋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另注册有与申请人在先“优时颜”商标相同的“优时颜”商标。另,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6、26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或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护肤品牌相同或近似的“TFIT”、“瑷尔博士”、“至本洗”、“肤漾 FORYON”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四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倒梳头发用梳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优时颜 UNISKIN”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优时颜UNISKIN”商标在护肤相关产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优时颜UNISKIN”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争议商标及被申请人另件“优时颜”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优时颜UNISKIN”商标文字及字母构成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同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另申请注册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或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护肤品牌相同或近似的“TFIT”、“瑷尔博士”、“至本洗”、“肤漾 FORYON”商标等。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4日

本文《关于第52538650号“优时颜 UNISK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时颜 UNISKIN 5253865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67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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