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陆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味美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5日对第35113143号“本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本酿”中的“酿”即指“酿造”,故该词汇实际上指向“本酿造”。经查询“本酿造”为酒商品和酱油商品上的一种传统酿造方式,结合争议商标核定的酱油等商品来看,争议商标实际指向酱油商品上的“本酿造”。目前“本酿造”技术已被诸多酱油企业广泛运用,并被消费者广泛熟知。二、争议商标在核定的酱油商品上仅系对其原料和酿造工艺的描述,缺乏显著性,其作为商标并不能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三、争议商标使用在酱油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料酒、调味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五、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被认定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六、“本酿”作为酱油酿造工艺的直接描述词汇,属于公共资源,被申请人将“本酿”作为商标申请,以及申请注册了大量含有“本酿”文字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抢占行业公共词汇、公共资源的恶意,有违诚信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本酿”查询记录;2、本酿造酱油相关介绍;3、在先使用“本酿”指代酱油商品工艺特点的文献信息;4、本酿造被广泛应用的相关材料;5、被申请人本酿系列酱油产品销售及介绍信息;6、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含“本酿”文字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本酿”品牌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被申请人长期销售和推广,已具有较高市场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具有极强显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原料、品质等产生误认。申请人举证的在先案例于本案无参考价值。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攀附知名度的恶意行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公众混淆,未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产品图片、参展图片、线下销售单据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结合本案无效宣告理由及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书中分析可见,争议商标“本酿”明显指向“本酿造”。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只表达了核定商品的制造方法,符合无效宣告理由书中所述的缺乏显著性和误认的内容。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本酿”是作为商标性质的使用,亦不足以证明“本酿”已经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注册,2019年7月21日在第30类料酒;酱油;调味品;食用烟熏多味料;面包;果子油;鸡精(调味品);醋;调味酱;蒜汁;豆酱(调味品)商品上取得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文字“本酿”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本酿”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