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卡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全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26日对第36201614号“CA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01723号“A及图”商标、第1467452号、第6272818号、第12399534号“CAT及图”商标、第33576790号“CAT LET'S DO THE WORK.及图”商标、第33576780号“CAT 实干成就梦想及图”商标、第1953688号“CAT THE Rental STORE及图”商标、第5017991号“卡特彼勒租赁店 销售 租赁 维修 CAT THE Rental STORE及图”商标、第1467487号、第6272835号、第12399543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591816号“CATERPILLAR及图”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3840209号“C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在本案中再次予以认定,同时认定申请人第3050050号“CAT及图”商标、第6795454号“C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为“服装;鞋;帽”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同行,其在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偏僻的情况下,恶意抄袭摹仿引证商标,攀附申请人的声誉,争议商标构成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著作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在市场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品牌排行资料及申请人市场份额的相关报道;2、申请人财务报告及申请人官网中相关业绩报道;3、国际商标协会出版的《著名和驰名商标》第二版摘页复印件;4、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分支机构、独立代理商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资料;5、广告监测报告;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7、申请人的CAT(卡特)大陆鞋靴、服饰专卖店的信息;8、在先案件裁定、判决;9、1999 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部分页节选;10、作品登记证书;1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官网信息;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显然存在法条扩大适用,为了达到驰名认定而恶意提出无效宣告,自身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的“代理代表关系”以及相关的“经营业务往来”关系。四、争议商标并非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同,且各自企业字号归属中国及美国,具有严格的地域性,申请人的“CAT”设计组合简单,并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申请人也并未举证任何“设计创作理念、设计费用、首次发表”等证据材料。五、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产品图片;2、宣传图片;3、销售发票;4、争议商标异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十六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挖土机械;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十六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六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五、六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CAC及图”与引证商标一“A及图”、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显著识别的“CAT及图”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中明确其在企业官网中等“卡特彼勒3500系列培训认证”字样进行宣传,可见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其“CAT及图”品牌,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品牌相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言善意。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有所不同,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均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有害于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七、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