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纳克汽车营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黄菊琳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联合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92576号“天纳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8807号决定,于2022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百度词条、中国公司信用报告、网络报道等证据中缺乏销售核定商品方面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及关联人于2019年03月01日至2022年02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汽车减震器”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故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2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汽车排气系统、减震器和悬挂装置制造商之一。“天纳克”是申请人的主商标,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介绍;2、申请人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以的介绍;3、申请人网站关于申请人中国子公司的介绍;4、申请人子公司的营业执照;5、申请人子公司的信用报告;6、天纳克2016年在中国启动项目的业绩统计;7、2019年至2022年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经营情况和网络报道;8、2019年至2020年行业用户对申请人及其产品认可的报道;9、申请人代理律师与田华的邮件联络记录以及第27125571号商标无效宣告案件被申请人答辩中提交的证据摘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经调查,答辩人并未发现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04年7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 汽车减震器;车辆压杆式悬挂装置”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内。2022年3月1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时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内容可修改的自制证据,证据形成时间难以确定。证据4、5、9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证据6-8均非市场流通领域的证据,出现的“天纳克”字样多作为商号体现,难以证明申请人将“天纳克”文字作为商标实际使用在复审商标核定的汽车减震器、车辆压杆式悬挂装置商品上,并在中国市场流通,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
另,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2013《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