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386109号“金马驹 JINMAJ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金马驹 JINMAJU 30386109

阅读:164909 2023-11-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金马游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金马驹节能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对第30386109号“金马驹 JINMAJ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

  申请人:广东金马游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金马驹节能游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对第30386109号“金马驹 JINMAJ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国内游乐装备龙头企业,发展至今已有多年的历史,在行业内具有相当高知名度,“金马”与申请人建立了密不可分的关系,两者具有固有关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第13120295号“金马景观G.H. THEMED ENVIRONME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金马”也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并在全国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金马”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和使用“金马驹”商标,严重淡化了申请人“金马”商标的显著性,阻碍了申请人注册和使用“金马”商标,并且还势必阻碍民族企业自创品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金马”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企图利用“金马”商标已有知名度和美誉度,使消费者混淆,从而不法获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性,具有明显利用申请人“金马”商标的知名度“搭便车”和“傍名牌”的故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简介、申请人参与制定的国家标准、申请人所获荣誉材料、广告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其申请注册没有任何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表现形式、发音、字体、字形和含义存在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行为完全合乎法律法规,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金马驹”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含有“金马”文字的商标档案信息、订货合同及发票、宣传册、说明书、参展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美术作品,并非本案争议商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交有效的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实际使用证据,更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提交的订货合同与电子回单、发票等完全不对应,该部分材料非常零散,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应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在第28类共申请注册四件商标,其中一个已无效。被申请人系明知争议商标侵犯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才如此重复申请注册,主观上存在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参展图片系自制证据,其涉及的产品包装上印有没有注册的图形商标,被申请人违法使用未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解释过于牵强,不能成立。因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第28类申请的商标档案及流程截图、“易企秀”的相关资料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滑梯(玩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2013年8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电动游艺车;玩具;棋;台球;健身球;靶;跳台;拳击手套;圣诞树用小铃;钓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滑梯(玩具)、玩具、棋、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钓鱼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游艺车、玩具、棋、台球、钓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汉字“金马驹”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金马景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所提及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玩具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前述“金马”等商标相关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故难认定其“金马”等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在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金马”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同时,在案亦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使用了与之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不当注册的实体规定主要适用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亦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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