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淮扬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全程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三亚云启成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5日对第62028804号“淮杨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淮扬春”是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是北京老字号品牌,具有悠久的历史,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与宣传,“淮扬春”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紧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申请大量商标并无真实的使用意图,还摹仿其他知名品牌商标,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01881号“淮扬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建筑物无偿使用证明;北京老字号申报材料及认定公示通告;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照片、宣传册等实物图片;餐盒制作购销合同、台布洗涤制作合同及付款凭证;纳税情况;荣誉证书;美团、饿了么、微信公众号、抖音、BTV等多家平台的商家、评价、宣传图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动物寄养;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部分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9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以及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淮扬春”作为申请人商号和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