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创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创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45982572号“新新蓝月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蓝月亮”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8401172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享有的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纳税等经营情况证据;
4、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参加展会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1996-2016年著作权登记证书;
7、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参加公益事业证据;
8、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9、在先案件判决书和决定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不同行业。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材料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广州创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教学用组织剖面图”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硬纸管、印刷出版物、照片(印制的)、包装用塑料膜、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绘画板、石笔、裁缝用粉块、建筑模型”商品上。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发液、香波、浴液、洗手膏、抑菌洗手液、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洗涤剂、洗衣剂、清洁制剂、去渍剂、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材料、磨光粉、香精油、烟用香精、化妆品、摩丝、牙膏、香、宠物用香波”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学用组织剖面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石笔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新新蓝月亮”与引证商标一“蓝月亮”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二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