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保时捷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市镇海区庄市五金标牌厂
委托代理人:宁波海曙金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48686368号“Paname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34127、851746号“Panamer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件”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2、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且经查询,被申请人名下共3枚商标,均是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以“PANAMERA”、“Panamera”为检索词的检索结果;
2、申请人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没有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并且提供了合法合规的证件资料,没有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公共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主张均不能成立,并提交了百度上关于“Panamera”的搜索结果。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注塑机;金属加工机械;马达和引擎启动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泵;液压阀;液压耦合器;液压滤油器;滑轮;非陆地车辆用齿轮传动装置”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件;车辆,尤其是摩托车和自行车;用于陆地,空中或水上的运载工具;用于陆地,水上及空中交通工具的零部件,属本类”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启动器、金属加工机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Panamera”与引证商标一、二“Panamera”字母组合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摹仿行业内知名品牌或大量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