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684540号“STUDIO 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TUDIO A 67684540

阅读:166103 2023-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尔温莱纳两合有限责任公司阿普拉工厂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84540号“STUDIO 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02377号、第1510117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

  申请人:阿尔温莱纳两合有限责任公司阿普拉工厂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84540号“STUDIO 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02377号、第1510117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具有显著性,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两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TUDIO A”与引证商标二“STUDIO Au”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定做材料装配(为他人);提供材料处理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打磨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定制3D打印”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由字母“STUDIO”(可译为“制作室;工作室”)及所占比例较小、仅起修饰作用的字母“A”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

本文《关于第67684540号“STUDIO 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TUDIO A 676845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66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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