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81546号“気菓锐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気菓锐澳 50681546

阅读:66170 2023-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迈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0681546号“気菓锐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旗下的“RIO”、“锐澳”系列品牌从创立之初发展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众…

  申请人: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迈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50681546号“気菓锐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及其旗下的“RIO”、“锐澳”系列品牌从创立之初发展至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2类上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1944635号“锐傲”商标、第14577453号“睿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获得注册且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4140501号“锐澳”商标、第10903956号和第4240489号“RI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等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企图借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牟取不当利益,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4、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虽然不多,但均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知名饮料品牌“元気森林”、抄袭申请人鸡尾酒品牌“锐澳”申请注册了“元気锐澳”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1-2020年主要经济指标及财务审计报告、上海市酒酿专业协会对申请人及其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相关行业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申请人内部商标管理制度;

  4、申请人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6、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山东迈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气泡水、无酒精鸡尾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渗饮料、无酒精苹果酒、能量饮料、汽水(苏打水)、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起泡饮料用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果汁、无酒精鸡尾酒、蔬菜汁(饮料)、酸梅汤、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作饮料用原汁”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枣阳市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蒸馏酒精饮料、薄荷酒、汽酒、鸡尾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质证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饮料、制作饮料用原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中“锐澳”与引证商标一“锐傲”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三、四、五驰名商标权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摹仿行业内知名品牌或大量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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