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诗与云品牌策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60181628号“方正云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914436号“FOUNDER”商标、第35925651号“方正集团FOUNDER及图”商标、第935928号“方正FOUNDER及图”商标、第7803152号“FOUNDER及图”商标、第13533337号“Founder 方正”商标、第11149577号“方正集团FOUNDER肌肉”商标、第11023494号“FOUND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属于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4、被申请人名下注册有166件商标,涉及的商品、服务类别跨度较大,关联性极小,多为恶意摹仿抢注历史人物名称、历史建筑物名称及他人知名商标,且并未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企业荣誉;
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广告宣传、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5、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6、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义乌市诗与云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新方正控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百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有与宋朝第八位皇帝名称“宋徽宗”文字构成相同的“宋徽宗”商标、与南京明城墙的后开城门“玄武门”文字构成相同的“玄武门”商标、与南京在明朝时期的名称“应天府”文字构成相同的“应天府”商标、与国家首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之一“永乐宫”文字构成相同的“永乐宫”商标、与南京明城墙十三座明代京城城门之一“通济门”文字构成相同的“通济门”商标、与南京明城墙城门之一“汉中门”文字构成相同的“汉中门”商标等多件与历史人物名称、历史建筑物名称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新方正控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援引新方正控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引证商标一至七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予以驳回。
二、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本身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首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方正”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文字构成相近似的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次,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包括与宋朝第八位皇帝名称“宋徽宗”文字构成相同的“宋徽宗”商标、与南京明城墙的后开城门“玄武门”文字构成相同的“玄武门”商标、与南京在明朝时期的名称“应天府”文字构成相同的“应天府”商标、与国家首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之一“永乐宫”文字构成相同的“永乐宫”商标、与南京明城墙十三座明代京城城门之一“通济门”文字构成相同的“通济门”商标、与南京明城墙城门之一“汉中门”文字构成相同的“汉中门”商标等多件与历史人物名称、历史建筑物名称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设计来源进行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评述。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