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徕克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03225号“薇美时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91271、34480970、47377189、17154392、65727935、1414785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截图、相关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无权利冲突。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包含“薇美”,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薇美”与引证商标二、六“微美”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薇美”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相同,仅顺序不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共同使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