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莫瓦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4863号“THERMOWAT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THERMOWATT”系申请人名下同名品牌,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已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50541号“TERMOW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THERMOWATT”与引证商标文字“TERMOWATT”在字母构成及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加热器;水管龙头;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