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592601号“裕发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裕发康 50592601

阅读:97563 2023-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芭莲妮(广州)大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隆业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第50592601号“裕发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裕发康”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并广泛宣传和使用“裕发康…

  申请人:芭莲妮(广州)大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隆业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第50592601号“裕发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裕发康”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注册并广泛宣传和使用“裕发康”商标,此商标已经广为公众所熟知,并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717741号“裕发康”商标、第27733586号“裕发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经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先注册。同属同一行业的被申请人必然已经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存在明显恶意,属搭便车行为。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势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从而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品牌介绍;2、店铺门头、产品宣传彩页、各种展会活动上的使用证据;3、经销商合同;4、检验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精油”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6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第44类“理发”等服务上,现均为广州芭莲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经核准分别于2023年8月27日、2023年7月27日由申请人转让至广州芭莲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故申请人具备引据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材料,且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精油”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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