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胡曼智造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06257号“HUMAD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55970号“HUMA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第5类兽药,以及卫生制品、用于医疗用途的营养食品,以及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消毒剂,以及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真菌制剂,以及除莠剂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UMADX”与引证商标“HUMAX”在字母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填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填塞牙孔材料,以及牙模用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牙填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填料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填塞牙孔材料,以及牙模用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填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