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908485号“SHIZUOKA FINANCIAL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HIZUOKA FINANCIAL GROUP 63908485

阅读:142974 2023-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静冈金融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日本静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08485号“SHIZUOKA FINANCIAL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2023年2月27日,经核准,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日本静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静冈金融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日本静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08485号“SHIZUOKA FINANCIAL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2023年2月27日,经核准,申请商标由原申请人日本静冈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让予静冈金融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即现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将转让予申请人,转让后整体是申请人名称,与地名有区别,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主体信息、商标转让信息片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标识仅为企业名称形式,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指代企业主体身份的标识,而不是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我局向申请人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其在规定期限内已提出申辩意见: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并提交了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等作为证据。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转让予申请人后,不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整体可以与地名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作之情形。

  申请商标标识仅为企业名称形式,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指代企业主体身份的标识,而不是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

本文《关于第63908485号“SHIZUOKA FINANCIAL 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HIZUOKA FINANCIAL GROUP 6390848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6665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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