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982734号“尚美好太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尚美好太太 51982734

阅读:112256 2023-11-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利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第51982734号“尚美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好太太”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申请人:江苏好太太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利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8日对第51982734号“尚美好太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好太太”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选用企业商号“好太太”作为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688503号“温馨好太太WEBXUBGAIRAITAI”商标、第47702961号“心美好太太XmHaotait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应当知晓在先知名商标“尚美好太太”。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经审查仅在“水泥板”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12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明确具体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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