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恩格汽车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申请人:王玉清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56162918号“SEGB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429249号“SEG Automotive”商标、国际注册第1408723号“SEG AUTOMO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也全部与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很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博世”360百科;2、互联网媒体对申请人公司成立及工厂开业的报道;3、博世集团出具的声明书;4、在先案件决定;5、福清市三山嘉茵日用品店企业信息;6、证明被申请人抢注其他知名商标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发电机;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水泵;车辆轴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获得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运载工具用交流发电机;陆地车辆的传动结构马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24件商标,除三件“SEGBS”商标外,还包括第30995858号“VWAUDIFAWCN”商标、第54609971号“尼得科盖普美”商标、第56162596号“索恩格博世”商标、第61641997号“NGPM”商标等多件与汽车行业知名商标相近或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电机;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水泵;车辆轴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交流发电机;陆地车辆的传动结构马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者对象上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SEGB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SEG”,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另由我局查明事实第三项可知,被申请人对汽车行业中相关品牌具有一定的了解,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难言善意。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