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信瑞诺医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227281号“信瑞诺 SanReno THERAPEU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国际注册第1376079号、第41722420号、第896422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属不同行业领域。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在先决定书、引证商标所有人企业信息或官网信息、撤销受理通知书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占据显著识别位置的英文“SanReno”与引证商标二“SAN REN”字母构成相近,且两商标无明确含义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的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