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梅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67354号“口袋烤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887911号“口袋购”商标、第15887913号“口袋美容院”商标、第18080550号“口袋收银”商标、第28456257号“口袋屋POKIDDO”商标、第47330836号“口袋咖啡”商标、第15155763号“金口袋”商标、第36246239号“口袋营养”商标、第68612573号“口袋 香酥鸡饼 小口袋 好滋味CRISPY CHICKEN P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含有“烤鱼”二字,但整体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商品品质、质量等特点相联系,故而产生误认误购。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口袋”,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商标含文字“烤鱼”,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餐具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