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帝信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146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7024号“顶鑫 JI CUAN及图”商标、第68939502号图形商标、第68461613号图形商标、第61655200号“OPENVERSE及图”商标、第2145091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四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五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