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南贝儿优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97867号“BABYCARE NE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86059号“好物集BABYCARE”商标、第43894275号“BABYCARE好物集”商标、第46688028号“BABYCARE”商标、第49111076号“BABYCARE”商标、第49123795A号“BABYCARE”商标、第49144885号“BABYCARE”商标、第49755151号“BABYCARE BLACK”商标、第49758210号“BABYCARE BLACK”商标、第49777628号“BABYCARE BLACK”商标、第52434128号“BABYCARE”商标、第52434553号“BABYCARE”商标、第45317891号“FAMILY TIES FAMILY TIES BABY CARE”商标、第54977672号“BABYCARE 好物集”商标、第55768621号“BABY CARE”商标、第67433455号“葆婴BABYCARE”商标、第68571580号“BABYCARE”商标、第68574019号“BABY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请求暂缓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因注册申请被驳回已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注册申请被驳回后进入诉讼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指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英文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不稳定且不影响本案结论,我局就申请商标与该商标的近似问题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1月20日